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林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实施办法》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0-05-21 15:50 来源:​林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林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解读

第一章背景及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全县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缓解贫困群众因病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7]125号)、《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规程》、《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赤民低保发[2010]106号)精神,结合我县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医疗救助工作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和救助工作。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原则。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救急救难,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慈善援助”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在政府救助的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医疗救助工作实行“阳光”操作,定期公布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内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残联、统计、审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林西县城乡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县民政局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民政局发放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包括集中供养的农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及农牧区孤儿。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患大病人员(低收入人员指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

(五)县政府规定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或原始诊断证明的;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或超出年度救助标准的费用;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

第六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救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七条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采取事前救助,重点是针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65岁以上老人,由县民政局会商卫生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每人每年3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等同于职工医疗保险门诊卡),主要用于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和定点药店购药。日常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金额随着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情况确定。

第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不限定病种,实行医前、医中、医后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在农村牧区,对于参加新型农村区合作医疗的民政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机构应给予适当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其一次性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内的,按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70%救助;一次性医疗费用超过1500元的部分,按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50%给予救助。

年度救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二)在城镇,对于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民政救助对象,其一次性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内的,按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给予70%的救助;一次性住院费用超过1500元的部分,其自负部分由民政部门按50%给予救助。

年度救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达到1000元以上的,按50%的比例再给予一次性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大病门诊救助。救助对象中患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等需长期维持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重病人员,民政部门要根据基金筹集情况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收入的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于家庭极特殊困难的,可视其具体情况,并根据临时医疗资金的使用程度,可以考虑再给予一定程度的救助。 

每年安排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5%。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医前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凡符合条件、需要入院治疗的,县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的当天,出具入院通知书;医疗服务机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入院通知书开展医疗服务。救助对象的前期治疗费用(年度规定限额内)由医疗服务机构垫付,按季度同民政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 医中或医后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还要提供卫生、劳动保障、商业保险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和报销凭证,并出具指定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由民政局、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入户调查,凡符合救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进行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工作;不符合救助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突发性疾病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或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救助对象入院治疗但因家庭困难支付不了入院费用的,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并提前支付规定限额内的部分救助资金,治疗完结后,再根据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没有达到规定救助数额的补齐,超出部分应视情况提出退还的具体日期。                                                                                                                      

第五章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具体来源为:

中央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自治区财政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市财政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县财政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求助资金;

社会捐赠资金;

其他可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的主渠道为国家补助和自治区、市、县三级财政安排及本福利彩票公益金。县财政当年预算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能低于全县人口每人每年1元;县上年度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5%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同时要积极开展社会捐助工作,将部分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医疗救助情况,适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专账,开展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坚持“量入为出,年度收支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核定人数后将资金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出具相关手续。

医疗救助对象确因困难支付不了住院费用的,经民政部门同意,由医疗服务机构先行垫付规定限额内的全部或部分前期医疗资金,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医疗服务机构。

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对于在各类民政服务机构中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其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所在民政服务机构先行垫付,并按季度凭医疗收费票据或购药票据同县民政部门结算,由民政部门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大病救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日常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县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和劳动保障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转到上级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需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民政部门同意后,治疗终结后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章 慈善医疗援助

第二十条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每年要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可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第八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成立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城乡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各乡镇成立相应组织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

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加大对资金的监督管理力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对城乡贫困群众的相关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为城镇困难群众参险和住院治疗提供方便和实惠。

(五)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 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六)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力度,每年安排不低于2次的联合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完善机制,协调发展,充分做好与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要从制度管理和监督层面,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在农村医疗救助要充分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在城市,医疗救助要探索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现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共用、监管统一的工作机制。进而形成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十四条健全制度,严肃纪律,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政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医疗救助管理及服务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同时,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相关文件:

关于印发《林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实施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