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复工复产验收 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目的与依据
目的: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矿山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矿山重特大事故,确保矿山生产安全。
依据:该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要求,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现实针对性。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合法生产、建设矿山的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明确了管理办法的覆盖范围,确保各类矿山的复工复产验收均有章可循第二条.
三、分类验收
企业自行验收:对于因节假日放假、正常检修维护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等原因自行安排停工停产天数不足 15 天,且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实施的矿山,由矿山上级企业负责验收。这种分类方式充分考虑了不同停工停产情形下矿山的安全风险和管理责任,有助于提高验收效率和针对性第三条 (一)。
监管部门验收: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矿山;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 15 天及以上的矿山;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矿山;以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复工复产验收的其他矿山,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验收。这体现了政府监管部门在矿山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矿山,加强了监管力度,确保复工复产的安全性第三条 (二)。
四、分级验收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矿山实施分级验收。盟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矿山,由盟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盟市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旗县(市、区)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矿山,则由旗县(市、区)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矿山上级企业组织验收的,需向属地日常安全监管部门报备,明确了不同层级监管部门和企业在验收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有利于落实责任,确保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四条。
五、停工停产报告制度
矿山企业需将停工停产的具体事由、期限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及时向矿山上级企业报告,同时向属地日常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处报告。这一制度有助于监管部门及时掌握矿山的停工停产情况,加强对矿山的动态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漏洞第五条。
六、相关部门措施
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矿山要落实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驻矿盯守、停止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停止或限制供应建设生产用电等措施,从多方面限制矿山的生产活动,确保其在整顿期间无法擅自恢复生产,从而保障整改工作的有效进行第六条。
七、停工停产期间安全管理
矿山要加强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通风、排水、监测监控、瓦斯检查等多项工作,强调了矿山在停工停产期间仍需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能因停产而忽视安全管理,确保矿山设施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第七条。
八、隐患整改与风险评估
隐患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自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主动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要制定整改方案并报上级公司批准,同时向属地日常安全监管部门报备后,按照方案消除事故隐患,且在整改期间要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和作业范围,不得组织与整改隐患无关的其他生产作业,明确了矿山企业在隐患整改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和责任,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第八条。
风险评估:矿山启封井口(采区)、人员进入严重冲击地压矿井或者停工停产时间 30 天及以上矿井排查事故隐患前,应先评估安全风险,制定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属地日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相关工作,体现了对高风险作业的严格管控,确保在复工复产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
九、复工复产条件
申请复工复产的矿山需至少具备生产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安全生产条件符合规定,建设矿山建设手续齐全等九项条件,从多个方面对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矿山才能具备复工复产的基本资格,保障了矿山复工复产后的安全生产第十条。
十、验收程序
企业组织验收:矿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然后由矿山上级企业组织验收,明确了企业在复工复产验收中的主体责任和具体工作流程134第十一条 (一)(二)(三)。
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对于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验收的矿山,除履行企业上级验收程序外,还需由矿山企业提出验收申请,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履行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手续后,下发同意复工复产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监管部门的验收程序和职责,确保验收工作的严谨性和权威性134第十一条 (四)(五)(六)(七)。
十一、不予复工复产情形
存在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煤矿未达到三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要求等七种情形之一的矿山,不得复工复产,明确了矿山复工复产的 “红线”,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矿山坚决不予放行,从源头上杜绝了安全事故的隐患135第十二条。
十二、责任追究
矿山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坚持 “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 的原则,对在验收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强化了验收工作的责任意识,确保验收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防止出现违规操作和权力寻租等问题15第十四条。
十三、政府监督检查
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矿山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领导,通过按比例抽查、按区域督查等方式对本地区的矿山复工复产验收工作进行检查,体现了政府在矿山安全生产监管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验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整个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第十五条。
十四、补充规定
盟市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各自实际,对矿山复工复产验收基本条件制定补充性规定,赋予了地方政府一定的自主权,使其能够根据本地区矿山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验收条件,提高管理办法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第十六条。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