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盐务局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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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将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及不符合食盐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作为食盐销售的检查 |
责任主体 | |
设定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法规。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包括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制成的盐产品;(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产品;(五)不符合国家食盐质量标准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六)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将工业用盐转销为食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方性政府规章。2010年政府令第175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及加土盐;(二)土盐、硝盐及污染变质的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及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
实施主体 | 林西县盐务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