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盐务局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序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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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力名称 | 对非法损害盐场或破坏盐场保护设施的检查 |
| 责任主体 | |
| 设定依据 | 《盐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1号,自1990年3月2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方性政府规章。2010年政府令第175号修正)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一)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和湖盐资源;(二)湖盐场保护区及防护林带和防护设施;(三)生产工具、设备、生产设施和生活设施;(四)生产原料、卤水、半成品、成品;(五)湖盐场保护区内的鱼虾、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
| 实施主体 | 林西县盐务管理局 |
蒙公网安备150424021504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