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相对人 | 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 | ||
| 处罚事项 | 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排放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数据使用“修正值”代替,未能真实反映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化学需氧量排放情况。该公司存在“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 ||
| 处罚结果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八、违反污染物自行监测及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类;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罚款范围:2万元以上,不足5万的标准”的规定。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5-09-26 14:30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赤环罚〔2025〕114号 |
蒙公网安备150424021504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