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 | 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 | ||
处罚事项 | 该公司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控设施及数采仪设置的化学需氧量监测量程均为0-1000mg/L。但是调取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污水站排口数采仪操作日志,日志显示该公司2024年3月20日将数采仪化学需氧量预警值由原来的1000㎎/L修改为500㎎/L,修改数采仪预警值后,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超过500㎎/L,超标数据被自动标记为“超量程”,经调取7月2日、7月4日全部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控数据核算,上述时间日均排放化学需氧量浓度均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500㎎/L浓度限值。调取《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内数据发现,该公司7月2日、7月4日上传标记为“超量程”的化学需氧量数据,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已认定为无效数据,上述时间排放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数据已使用“修正值”代替,未能真实反映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化学需氧量排放情况。该公司存在“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 ||
处罚结果 |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八、违反污染物自行监测及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类;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罚款范围:2万元以上,不足5万的标准”的规定。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5-09-26 09:00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赤环罚〔2025〕114号 |